投資 - 規例及投訴處理
兩地的證監會已就基金互認的資格要求、申請程序、運作要求及監管安排作出規定,亦已建立跨境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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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4/2016
規例及投訴處理
兩地的證監會已就基金互認的資格要求、申請程序、運作要求及監管安排作出規定,亦已建立跨境監管執法合作機制,以及建立信息互換及監管合作的框架,確保兩地基金投資者得到同等保障。
基金互認安排的一般原則
基金互認按以下原則運作:基金如已於一個司法管轄區(原地區)獲相關監管機構認可或註冊,並正尋求或已取得於另一司法管轄區(客地區)向公眾發售的認可或批准,則:
- 基金應符合客地區相關監管機構不時公佈的資格要求;
- 基金應仍然獲得原地區相關監管機構的認可或註冊,並獲准於原地區向公眾發售;
- 基金一般而言應根據原地區的相關法律法規及其組成文件運作;
- 基金於客地區銷售及分銷安排,應遵守客地區的適用法律法規;
- 基金應遵守客地區相關監管機構公佈的額外要求,包括有關基金認可或註冊、認可後及持續合規事宜,以及基金於客地區銷售及分銷安排等;及
- 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應確保原地區及客地區的基金投資者均獲得相同及公平對待,包括投資者保障、權力行使、賠償及資料披露。
一般而言,尋求香港證監會認可或已取得香港證監會認可向香港公眾發售的基金必須遵守《證監會有關單位信託及互惠基金、與投資有關的人壽保險計劃及非上市結構性投資產品的手冊》(證監會手冊),以及香港證監會不時發出的通函、指引及其他規定。根據以上所列原則,如內地基金遵守相關內地法律法規,一般而言被視為已大致符合香港證監會的相關規定,並可透過簡化審批程序獲得認可資格向香港公眾發售。
然而,內地及香港的監管規則及市場慣常做法有所不同,相關規則及市場做法不一定能配合基金在客地區銷售。為確保投資者有合適的保障,以及與現時香港證監會認可基金的要求保持一致,香港證監會已就申請於香港發售的內地基金制定額外的要求。此外,內地互認基金在取得香港證監會認可後,亦必須遵守其他規定,例如持續運作事宜、披露、銷售及分銷安排等。
中國證監會亦已就批准向內地公眾發售的香港基金訂立相關規定。
投訴處理
投資者可參閱內地互認基金的銷售文件,以了解該基金如何處理投資者查詢及投訴。一般而言,投資者可就內地互認基金的事宜向內地互認基金的香港代表及╱或香港證監會作出投訴。
內地互認基金的組成文件亦會載有投資者可運用的糾紛調解機制(例如仲裁及訴訟)的相關資料。